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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

刘宏渭

 

第一章  亲属法概述

 

人具有社会性,“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人与人之结合。”在那些飞禽走兽之间也有合众的现象,即便是昆虫类的蜂蚁也有分工合作的事实。但在下等动物界,此类现象或事实仅仅在极小的范围内偶有发现,并且多数情况下,是基于一时的冲动而本能的偶发的有所结合,并非是有理智的基于持久的计划。人类之所以能征服自然,主宰世界,而堪称万物指灵,原因就在于其能有理智的广恒的有所结合。而在各种形式的结合中,最紧密最自然的莫过于以夫妇父子为中心的亲属团体。在古代,亲属团体的范围非常广,宗法社会是构成军团的基干。如在周代盛时,王室强盛,其所以能“端拱无为而四海景从万民又安者,盖由同姓诸侯不外天子之昆弟叔侄,异姓诸侯不外天子之外姻戚好,有此广大周密之亲属网,以情意相连紧,以名分树纲纪,故天子屹立于上而诸侯偕同百官有司以宣政敷化於下,有如众星之拱北辰。” [1] “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率海之滨莫非王土”,这种王权思想之实现毋宁得力于诸侯或为王之兄弟或为王之甥舅,有其血统上下之联络。此时的国家在观念上被认为一种亲属团体亦无不可。而受封建制度的影响,即在士大夫阶级一下,所谓宗,所谓家,就是在宗子家长权力之下,具有政治团体或经济团体的性质。亲属团体处于人类各种团体的首要,成为政治组织经济组织的核心,这种情形历时久远,而在我国尤其历史悠长且具有特殊深厚的势力。至产业革命起自西欧,环球各国无不渐次受其影响。人类的生活方式便大有改变,人们相互结合的形式与范围也不得不随之有所改变。交通便利,工商发达,人们离乡背景,就业觅食于都市,这种情形日益加众,都市生活于是成为现代生活的特征。旧时的大家族制度不废而自废。个人主义随之兴起。国家权力日益伸张,直接及于每一社会个体身上。至此国家即以个人为其直接之构成分子。个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宗子家长的特殊地位与权力逐渐成为历史的陈迹。亲属团体的范围渐渐趋于狭隘,所谓家者最后仅指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而言。而经济利益相同者的结合在各种形式的结合中跃居于首要地位。如工会之于劳工、佃农协会之于佃农、雇主同盟之于雇主等等,皆为其例证。

随着时代的进展,个人主义开始崛起。家族制度渐趋衰落 已为不可避免之势。然而,个人的彻底的自觉与社会的自觉勃兴并无障碍。因为,个人的完成与社会的完成是相需与相待的事情。到了今天,亲属团体仍具有其特殊的职能与任务。比如,养老救贫等事,虽然由于社会的需要,可能渐渐由国家和社会完成其大部分责任。但是,对于儿童的教育如果寄希望于国家和社会,由于各种社会的经济、政治条件的不同,难以一一具备所需的条件,所以不可能是最近或将来可能实现的事情。而亲属团体作为家庭其组成分子的身份已经日趋简单化,因而其存在应有其必要性。不过,过去的家长权、父权、夫权等制度是侧重于权力支配关系的情形显然已不再适合现实的需要,取而代之的是个人人格的相互尊重成为家人相处之道。

亲属关系基于血缘及婚姻而自然成立,本于天性或爱情应能各尽其道。由此看来,应该无须人为的规范进行干涉。然而,人与人的不同就像人的面孔,如果让其行事自由自在、随心所欲,则难保不会出现“父不父、子不子、夫不夫、妇不妇”的现象发生,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宁秩序。这种人为的规范与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区别。我中华民族素来崇尚礼治。论语曰“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说的是以道德的规范足以正本清源,这是上策。而“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则只能治标。时至今日,人类的思想日趋复杂,学说纷纷兴起,人们受其影响,对是与非的观念和判断难以维持一家之说。如果要树立一种共同的道德标准让人一体遵守已非易事 。仅靠道德的维系有时难免黔驴技穷。所以,关于亲属关系须由法律来调整已成必要。

在我国,亲属生活从周代以来就受宗法支配,至今已经三千余年。其制度随着时代的进展虽然不无嬗迁变化之处,但其基本法则仍然未有改变。很多人将我国社会的停滞婴退缺乏奋发进取精神的症结都归咎于此。而侵淫于欧美个人主义学说的人们更以此为诟炳。到民国时期颁行民法典之际,将这些宗法遗规全部清除掉,不留余存。这在当时堪称为勇断的改革。自此,将宗法的演变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得失的情形略加叙说,对于我国亲属法的研究与说明可以说不无裨益。

宗法滥觞于何时,虽说法不一,但在有周称王之前以及有周诸族以外尚不易寻获宗法之特征。也就是说,表现此特征的只有婚制与家制。然而,在周称王以后宋犹内娶、楚犹立少子、士大夫如公仪仲子犹舍孙而立子,足见宗法制度初期仅仅在周诸族中间实行。待到周室强盛一统天下,其宗法制度才逐渐推行到全国。又得到儒家为其理论体系的完成并予以宣扬鼓吹,宗法即逐渐扎根于人们的心中而变得不易动摇。此后,历代帝王更利用之作为巩固其君权的工具。于是,宗法受到政治上的拥护遂变成开始支配我社会且历时三千年之久的制度化的东西,使得我们的社会变成了一个定型化的社会,墨守成规而不知因应环境以随时改进。所以,早在民国立法时期,就有学者指出,“非一扫因循颓唐之风气而易以蓬勃进取之新精神,欲求民族之复兴国家之强盛盖亦戛戛乎难矣。”

宗法之所谓宗者,系指以父系为准而不取母系。孟子曰:“天之生物也使之一本”,人姓父之姓而不姓母之姓。由父之父向后推,百世皆为我祖。由母之母向后推,三世之外就不知谁是谁了。就是说,从父系溯源则宗才可立。却不知如果专从母系溯源未尝不可成宗。宗法既为父系,则其成立之先,必须确定婚制。因为,如果夫妇关系不定,则父祖的支派也难以明了。宗法的基本观念有二:一是尊祖,二是敬宗。

第一节  亲属与亲属法

一、亲属的意义

学习亲属法,应首先了解亲属的含义。

亲属一词由来已久,溯至古籍,《礼记·大传》中有“亲者,续也”之说;汉儒刘熙在《释名·释亲属》中称:“亲者,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恩相连属也。”这些解释,意思是说,亲属之间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相衬相续的密切关系。这种相衬相续的亲属网络,是以婚姻为基础,以血缘联系为经纬编织而成的。中国古籍中的“亲”与“属”二字具有不同的涵义,所与经常将其分别使用,两者各有所指,《说文》中将“亲”解释为“至也”,将“属”解释为“连也”,从中不难看出两者的亲疏远近之别。一般说来,较近之亲称为亲,较远之亲称为属。可见,古籍中的亲属与后世将亲属连用并使其意义合一,是有区别的。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中国封建时代的前期、中期的法律中称“亲”之处比较多,如期亲、大功亲、小功亲、缌麻亲等;间也有将亲属二字连用的,如《唐律·户婚》中有:“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各离之。”疏议对此条的解释是:“亲属,为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及至明清,亲属二子连用始滥觞于律例,如“夫与妻亲属相殴”、“同姓亲属相殴”、“亲属相盗”等等。

现在,人们经常说“亲戚”一词,实际上,该词在中国古籍中有是用来泛称族内外的亲属。《礼记·曲礼》孔颖达疏载:“亲指族内,戚言族外”。有时则专指族外,如外戚、姻戚等。以亲字冠于戚前,无非指戚因亲而产生。中国古代的亲属以宗亲为本,“亲戚”一词在律例中是极其罕见的。

在当代法学中,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为亲属之源,血亲为亲属之流,姻亲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亲属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二、亲属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亲属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因此,他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历史地看待亲属制度,其产生和发展与婚姻家庭制度是同步的,反映了当时社会对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氏族、宗族、家庭)的客观要求。了解亲属制度的历史发展,有助于我们认识其发展规律。

(一)前婚姻时代的血缘团体

在人类社会的始初阶段,生产力水平异常低下,人们与自然界作斗争的能力也及其微薄,出于生存的需要,人们往往结成规模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这种原始群体就是人类社会的最初的生产单位和生活单位,也是当时唯一的社会组织形式。在这样的组织中,男女在两性关系方面没有任何的限制。原始群体虽然是一个血缘团体,但由于其杂乱的两性生活,所以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无法用后世的亲属观念来确定的。人类社会的这种血缘团体存在了数以百万年。在这漫长的时代中,任何意义上的婚姻制度都不存在,也不具备亲属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

(二)群婚制度下的亲属制度的萌芽

随着原始社会不断的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发展,两性关系从最初的毫无限制逐渐演变出各种群婚制的社会形式。在这里,我们对婚姻作最广义的理解,可以说,人类的婚姻制度是以群婚制为开端的。在原始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在不同的地区和种族中,群婚制的形式有很大差异。对此,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沿用了摩尔根的《古代社会》的观点,认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普那路亚)是群婚制的两种典型形式。 [2]

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低级形式。他已经排除了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婚姻禁例。按照这种制度,两性关系是按照世代来划分的,在原始群体内部形成了若干同行辈的婚姻集团,即一对配偶的子孙中每一代都互为兄弟姊妹,正因为如此,也互为夫妻。关于此点,在我国古代传说中也不乏例证,相传某些神话人物所生的子女自相匹配,某些神话人物的关系或说是兄妹,或说是夫妻,等等。

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形式。这种结合仍然是一种同行辈的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是在两性关系上排除了姊妹和兄弟(最初排除了同胞的兄弟姊妹,后来又逐渐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姊妹)。于是,一群姊妹成为她们的共同之夫的共同之妻,但他们的兄弟是除外的;相反,一群兄弟成为他们的共同之妻的共同之夫,但他们的姊妹是除外的。也就是说,兄弟姊妹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婚姻禁例,只要是夫妻,他们必然不能是兄弟姊妹,不管血缘的远近。这种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必然导致母系氏族的出现。因为,亚血缘群婚制要求的同行辈的兄弟姊妹禁婚,必然会出现族外婚,族外婚把一个氏族和其他氏族区别开来。也就是说,在一个氏族群体内部,由于人们的血缘联系,不可能有婚姻,每一个氏族的男女都与其他氏族的男女通婚,而所生育的子女是随母亲生活的。所以,每一个氏族内部,就形成了以母亲为中心的上下各代。加之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女性的手工劳动成为主要。就像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看来,氏族制度,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是从普那路亚家庭中直接发生的。”母系氏族是一个出于同一女性祖先的、按照母系确定其血缘关系的后裔组成的社会集团。根据我国古代文献的记载,某些氏族和地区中流行着兄弟共妻、姊妹共夫的习俗,这很可能是亚血缘群婚制的残余表现。

应当指出,人类社会和亲属制度的演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地区和种族中,群婚制的具体形式和发展阶段存在着种种区别。关于这方面的问题,除了前述的恩格斯引用摩尔根的研究成果外,近几十年来,许多人类学家和原始社会史的研究工作者,都根据新发现的大量材料,对摩尔根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提出了这样或那样的质疑,如血缘群婚制、亚血缘群婚制是否存在?能否把这两种制度当作婚姻家庭演化进程的不同阶段?等等。但是,他们提出的材料只能证明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不同于血缘群婚 、普那路亚婚的形形色色的群婚制,这些材料不仅没有否认群婚制,而且为群婚制的普遍存在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根据。在个体婚出现以前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群婚时代,这是人类两性关系发展史上不可逾越的阶段。而人类最早的亲属制度正是在群婚制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孕育和萌发的。它是人们规范婚姻行为和确定血缘关系的客观需要。群婚制下的婚姻禁例和各种较比后世简单的亲属称谓,便是亲属制度的最初内容。

(三)对偶婚制

在人类亲属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偶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发展阶段,它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恩格斯指出:“由于次第排斥亲属通婚——起初是血统较近的,后来是血统越来越远的亲属,最后是近有姻亲关系的——,任何群婚形式终于在实际上成为不可能的了,结果,仅剩下一对结合的还不牢固的配偶,即一旦解体就无所谓婚姻的分子。” [3] 其实,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成对配偶相对稳定的结合是同群婚同时并存的。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婚姻禁例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群婚制终于被对偶婚制所替代。

在对偶婚制下,一男一女的结合并不牢固,很容易为一方或双方所破坏。这种婚姻仍然以女子为中心,女子定居于本氏族,其夫则来自其他氏族。从群婚制到对偶婚制的变化,给两性和血缘关系带来了极为重要的后果。在群婚制下,子女“知其母而不知其父”,在对偶婚制下,子女的生父一般来说也是能够确定的。这就从血缘结构上为父系氏族和一夫一妻制的出现准备了前提。

被人们称为对偶婚制的家庭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仍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属团体,因为它不可能脱离氏族而独立。在氏族公有经济的基础上,它不可能成为一个经济单位。后来,随着氏族内部的私有经济的产生和积累,母系氏族为父系氏族所代替,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间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强固,才逐渐完成了从对偶家庭到个体家庭的转变。

原始社会中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发展变化,是同原始公有制生产关系的要求相一致的;就逐步排斥血亲通婚的过程来看,又是同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相一致的。

(四)个体婚制、父系家族的形成和古代亲属制度的确立

阶级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的亲属制度,是在原始社会崩溃过程中形成的。过去在群婚制下只能判明谁是子女的生母,而在对偶婚制下,谁是子女的生父一般也能判明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经济的因素在氏族内部不断积累,一部分富有的男子占有了越来越多的财产,结果导致继承制度和氏族组织结构的根本改变。恩格斯指出:“随着财富的增加,它便一方面使丈夫在家庭中占据了比妻子更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强了的地位来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使之有利于子女的意图。但是,当世系还是按母权制来确定的时候,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废除母权制,而他也就被废除了。” [4] 于是,子女由母方氏族的成员变成父方氏族的成员,确立了子女按父方计算世系和承袭父亲遗产的制度。后来,随着私有经济的发展,便在氏族内部出现了以男性为中心的个体婚和与此相适应的父权制的个体家庭。正如恩格斯的论述:“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 [5]

上述种种变化,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亲属关系、亲属观念和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行为规则,一直导致产生于阶级社会的古代型的亲属制度的确立。这种亲属制度历经奴隶时代和封建时代,随着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崩溃,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才逐渐为近代型的亲属制度所替代。

总之,上述从古代型的亲属制度到近、现代型的亲属制度的演变,其发展方向是沿着从男尊女卑到男女平等,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发展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的亲属制度中,还保有较多的封建残余,后来才逐渐地被破除。在当代世界,既存在着植根于私有制的、于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相适应的亲属制度,也存在着植根于公有制的、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亲属制度。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在后面还要进一步加以论述。

三、亲属制度的本质

亲属本身是一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社会作为制度的组成部分的亲属制度,不同于亲属关系本身。按照我国亲属法学界的公认见解,亲属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亲属关系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十分清楚,社会经济基础对亲属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中获得应有的表现。这些要求既表现为有关亲属的意识、观念,即亲属观,又表现为由有关亲属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的亲属制度,即亲属制度。正因为如此,亲属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在原始社会中,并没有现代意义的亲属制度。如果对亲属制度作广义的理解的话,只能说当时的亲属制度处于萌芽状态,它是由有关道德、习惯构成的,主要表现为当时的婚姻禁例和计算世系的规则等。随着古代型亲属制度的建立,调整亲属关系的各种规范由简到繁,在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奴隶社会调整婚姻家庭的规范主要是“周礼”。应当指出,阶级社会中的亲属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加以确定和认可的,因而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其确认和认可的内容,大部分是道德和习惯。此外,有关的道德和习惯也是亲属制度的组成部分。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任何社会中的亲属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为了揭示其本质,必须考察它和经济基础以及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的关系。

(一)   亲属制度与经济基础

根据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任何社会制度都是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统一。在两者的关系中,前者一般表现为主要的、决定的作用。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了包括亲属制度在内的全部上层建筑的性质。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也就有什么样的亲属制度,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导致亲属制度的变革,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使人们的意志无法改变的。充分肯定经济基础对亲属制度的决定作用,是考察亲属制度的出发点。

社会发展和亲属制度的演变过程表明,不同类型的社会都有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亲属制度。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 [6] 群婚制和对偶婚制的亲属制度,均以原始公有制的生产关系为其经济基础。所谓“文明时代”即剥削阶级社会中的亲属制度,均以私有制的生产关系为其经济基础。古代型的亲属制度产生并决定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私有制的经济基础。近、现代的资本社会的亲属制度仍然是以私有制为其经济基础的,只是由于近现代的亲属制度所依存的私有制的形式的不同,这种近现代的亲属制度具有不同于古代亲属制度的种种特点。只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才能形成新的、更高类型的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为典型特征的亲属制度。当然,有时也会出现亲属制度和经济基础的要求不相一致的情形,在社会制度急剧变革的时代表现得尤为明显。但是当旧的经济基础被新的经济基础代替以后,就的亲属制度必然或早或迟地被新的亲属制度所代替,这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另一方面,作为上层建筑的亲属制度,对其所由产生的经济基础也不是消极被动的,它会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通过经济基础对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即促进或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一点已为历史多次证明,也是我们对亲属制度进行改革的理论依据。例如,我国古代的亲属制度,在封建盛世对缔造中华民族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但到了封建末世却成为人们的精神枷锁,社会生活的牢笼,束缚生产力的桎梏。当前,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亲属制度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必将发挥巨大的作用。为此,在近十年的时间里,社会各界尤其是在民法、婚姻法学界展开了对8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完善工作,着眼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别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做出了较为科学的修改和完善。2000428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就是一个明证。关于修正案的有关内容,本书将在后面的有关问题中逐一作具体说明。

(二)   亲属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

亲属制度虽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但它并不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独立部门。有关亲属的规范和制度,是寓于上层建筑的相关部门之中并受其制约的。在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中,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都对亲属制度有重要影响。当然,就各自的影响和作用的方式而言,则是因不同的时代、国家而异的。经济基础对亲属制度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上层建筑、意识形态表现出来的。亲属观是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有关亲属的制度寓于上层建筑的某些部门之中。考察一定时代、一定国家的亲属制度,决不能置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于不顾,简单机械地从经济基础中去寻找答案。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亲属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看到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亲属制度的制约和影响。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解释为什么一些具有同一类型经济基础的国家,在亲属制度上会呈现出各自的特色。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述如下:

1、亲属制度与政治

阶级社会中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对亲属制度的影响是很强烈、很明显的,他们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亲属制度的要求。国家的统治阶级必然会运用政治力量,干预亲属关系和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例如,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是同奴隶制、封建制的宗法统治相一致的。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民主”,是资本主义亲属制度的政治基石。这些都说明了各该社会的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对亲属制度的制约和影响。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必然要求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亲属制度的改革,社会主义亲属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更是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亲属制度与法律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人们的行为规则。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亲属制度,任何国家都以法律为调整亲属关系的重要手段。亲属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以后,更加具体化和固定化。有关亲属的立法,是亲属制度的核心内容,在古今中外的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如古罗马的亲属法、中国古代的户婚律、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等。我国的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大致概括了现行亲属法的主要内容,还需要通过法制建设加以完善。由于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它在调整亲属关系方面起着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作用。

3、亲属制度与道德

亲属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其中的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中具有大量的有关亲属关系的内容。对于亲属制度,道德的作用不同于法律,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信念、传统、教育和社会舆论等力量去评判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亲属观,调整亲属关系的。道德不仅具有社会性,而且具有阶级性。恩格斯说:“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 [7] 统治阶级的亲属道德同他们的亲属立法是相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例如,中国古代的封建的伦理纲常,是亲属制度中至高无上的原则,与封建法律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当代西方世界流行的极端个人主义的道德观,是导致亲属关系淡化和婚姻家庭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社会主义道德是构建亲属制度、调整亲属关系尤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不可缺少的手段。亲属关系中的未为法律所规定的问题,不言而喻地应当按照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去处理。

4、亲属制度与宗教

宗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力量在人们思想中的歪曲的、虚幻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 [8] 宗教在历史上对婚姻家庭的影响是巨大的,它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在古代,世界上许多政教合一的国家里,宗教经典同时起着法典的作用,如印度的《摩奴法典》、伊斯兰的《古兰经》、基督教的《圣经》等。在当代,宗教对亲属制度的影响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一些国家和地区中。从历史上和总体上来看,中国古代宗教有其自身的特点,除某些少数民族外,古代亲属制度所受的宗教影响没有基督教国家、伊斯兰国家那样强烈,但是神权对亲属关系和婚姻家庭的影响和干预是普遍存在的。当代中国的宗教问题,往往是同民族问题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在亲属关系和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们尊重人们在亲属关系和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传统,有要禁止利用宗教力量非法干涉亲属关系和婚姻家庭。

5、亲属制度和风俗习惯

有关亲属关系和婚姻家庭的风俗习惯,同人们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具有时代的、民族的和地区的特点,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风俗习惯对亲属制度的影响不能低估。某些习惯本身就是亲属制度的内容。我国1950年婚姻法中就有对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问题从习惯的规定,可见法律对习惯的认可态度。在亲属制度领域,我们要区别科学的、健康有益的风俗习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陈规陋习,继续做好移风易俗的工作。

除上述种种外,文学艺术等对亲属制度的影响也是不容低估的、不可忽视的。

总之,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对亲属制度的影响和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其方式各不相同、各具特点。强调它们对亲属制度的影响同肯定经济基础对亲属制度的决定作用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完全一致的。同时还要看到,产生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亲属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并和它们一起共同地反作用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历史唯心主义的婚姻家庭观不承认经济基础对亲属制度的决定作用,不能正确地估量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对亲属制度的影响。有些资产阶级学者抹煞亲属关系和婚姻家庭问题的经济根源,力图从人的“心理”、“意志”和“生存欲望”等去解释亲属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也有一些资产阶级学者罗列了大量的与亲属关系和婚姻家庭有关的因素,不分主次地把它们当作决定亲属制度的原因,认为亲属制度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道德……的一个函数。这种观点貌似全面、公允,实际上是在多元论的掩盖下通向唯心主义的。凡此种种,都不可能科学地说明亲属制度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四、亲属法的意义

(一)亲属法的名称和涵义

在法制史和比较法的领域里,亲属法有不同的名称,对亲属法一词有不同的使用方法。

作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亲属法一词在历史上由来已久。在古代罗马法中,亲属法在私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当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均有亲属一编。英美法系各国用以规定婚姻家庭等事项的单行法虽无亲属法这一统一名称,但其总和也是与亲属法相当的。日本在其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借用汉字创造了亲族法一词。在中国,亲属法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则是从清末修订法律时开始的。其实,亲属一词来源于中国过去的律例,并非译自外国。为了方便起见,我们把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统称为亲属法,而不问其具体名称是什么。

在中国法律近、现代化以来,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中设有亲属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无以亲属法命名的法律,只有以《婚姻法》为基本法的亲属法规范体系,80年代初我国在制定民法典草案时,曾经考虑以亲属为其中一编,但后来改变了立法方案,民事基本法是以《民法通则》的形式问世的。我国正在加紧民法典的起草和编撰工作,关于亲属立法的有关问题,现已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将亲属法规范列入民法典,独立成编,完善现有的亲属法方面的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亲属法的性质、调整范围、表现形式和编制方法等,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里是有很大区别的。为了确定某一国家亲属法的概念,不仅要看它采用什么样的名称,而且更要看它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即在实际上调整着哪些社会关系。

为了阐明亲属法的概念和对象,区别往昔的和当代的法律、法学中亲属法一词的不同意义,我们有必要了解其种种涵义。

1、  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

亲属法(Family Law Law of domestic relations),是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是一定社会中亲属制度的法律形式。亲属法可分为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两种。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依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是“规定亲属关系,家长家属关系及由此等关系所生各种权利义务之法规,即规定亲属或家长家属身份之发生、变更、消灭,及基于此等身份发生之权利义务。” [9] 这也可以作为传统亲属法的基本观点。但是,现代亲属法已不再把家长家属关系作为其应有的内容来规定,因为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已经排除了家长家属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长”与“属”的问题。亲属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又可分为身份上的权利义务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规定前者的亲属法,称为纯亲属法(Das reine Familienrecht),规定后者的亲属法称为亲属财产法(Das Familiengueterrecht)。后者是关于财产的规定,故而有的国家将其置于财产法中加以规定,而不列入亲属法中,如法国及意大利民法。然而,这种财产上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夫妻、亲子等的特别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与普通的权利义务仅基于人格或财产上主体的事实而发生的,显然有不同。而且,如果严格加以区别,将其置于另一编中,反而会引起更多的不便。形式意义的亲属法,就是指民法典中的亲属编的规定,虽然主要以实质意义的亲属法的规定为内容,但法典的编纂并非仅依学理,还应当考虑实际需要与便宜,故民法的亲属编的规定中也有不属于亲属法的范围的,也有应属于实质的亲属法的范围的而规定在其他法令中的,尤其程序另为特别法的置于亲属法之外。民法以外的法规但与亲属法有重大关系者,大致有如下:

1)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亲属涉外事项应适用的法律。

2)户籍法:规定户籍及身份变动的登记。

3)民法中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期间、时效等的有关内容。

4)民事诉讼法:其中尤以对婚姻、扶养、监护等的程序规定相关的内容为主。

5)其他行政法规: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

6)其他民事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2、  非纯粹的亲属法和纯粹的亲属法

非纯粹的亲属法多见于古代,其中不仅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而且有其他的、特别是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例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残酷的制裁条款,如丈夫可以将妻子抵债,可将行为不端的妻子丢入水中淹死;如果儿子殴打父亲,父亲可割去儿子的手指;等等。 [10] 中国封建时代的户婚律对嫁娶违律、卑幼私擅用财等均有科以刑罚的规定。近、现代的亲属法是纯粹的亲属法,它是完全由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是规范亲属身份关系和由此身份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和刑罚,则属于刑法的内容。法制是上将非纯粹的亲属法也叫做亲属法,因为古代法中一般并无严格的民刑分立制度。所以这里的区别实际上是基于近、现代的法律观念而作的。

3、  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亲属法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亲属法

古代法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亲属法一般被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中,自无所谓独立法律部门之说。法律部门的严格划分始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确立。但是,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亲属法作为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苏联社会主义革命后,世界上成立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为区别于其他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的国家,原苏联首创以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为独立法律部门之一的先例,亲属法遂脱离民法而独立,婚姻家庭法典与民法典处于同一立法位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东欧和亚洲等地相继成立了多个社会主义国家,它们在这个问题上效仿原苏联的做法,将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作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以《婚姻法》为其基本法的亲属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问题过去在法学界是有争议的。早期(大约在八十年代)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说,显然是受原苏联法学的影响。后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虽然还有一些学者持独立部门说,但《民法通则》公布后这一争论已在立法体制上得到解决。《民法通则》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亲属法领域里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在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民法通则》列举的民事权利中包括婚姻自主权和若干亲属身份权和财产权,同时还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就亲属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无疑它应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这并不影响亲属法在学理上成为我国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基于亲属法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的自身特点,特别是繁荣亲属法学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学科亲属法的主张还是言之有理的、持之有据的,这也正是我们在学理上研究亲属法的意义所在。

(二)亲属法概念的表述

当代亲属法概念可以表述为:亲属法是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一概念是就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而言的,而不是就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而言的,它的适用范围不仅对我国而且对当代绝大多数国家都生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国家在亲属制度中还设有家制,这是往昔以家族为本位的亲属制度在亲属法上的残余表现。有的亲属法学家因此将亲属法的概念表述为规定亲属身份、家长身份及依此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我们虽此持不同的观点,因为,根据当代亲属法理和亲属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绝大多数国家的亲属立法已经摈弃了家长家属关系的内容,因此,在亲属法的概念的表述中,将家制作为其内容之一,在适用上缺乏广泛性和通用性。

亲属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又可分为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其编制方法我们已经在前述的“实质意义的亲属法和形式意义的亲属法”中作了说明,此不赘述。但应注意的是,亲属法的概念和亲属法的编制方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对亲属法概念的认识,涉及到对亲属法从不同角度看待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说明。按照我国法学界中比较公认的见解,亲属法是部门法、基本法、实体法、国内法。上述提法从不同角度上大致反映了亲属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是,对上述提法是应当予以补充说明的,不能作机械的、简单化的理解。首先,部门法是相对于根本法而言的,但我国亲属法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其次,基本法是相对于位阶、效力低于基本法的其它法律、法规而言的。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往往具有基本法的性质,但是并不是一切调整亲属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具有这种性质。例如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虽然有关于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但它们不具有基本法的性质。再次,实体法是相对于程序法而言的,但是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程序性的规范(如登记、调解、诉讼等规定)。第四,国内法是相对于国际法而言的,但是在国际条约中有关亲属事项的规范,也是缔约国的亲属法的渊源。总之,对于上述各点做出正确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对亲属法概念和地位的理解。

五、亲属法的调整对象

(一)   亲属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亲属关系是由婚姻和血缘联系而形成的,广义上的亲属关系的范围是十分庞大的,其主体众多,关系庞杂,法律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将一切亲属关系列入其调整范围。亲属关系中的许多内容可以用道德等手段加以调整。亲属法所调整的,只是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所规定的,只是其中必须依法处理的具体事项。现根据亲属制度的历史、现状和各国的立法例,对如何确定亲属法调整对象范围的问题做一简要说明。

1、以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其范围

亲属法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而是由当时的社会制度,由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所决定的。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恩格斯曾经说过:“父亲、子女、兄弟、姊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11] 就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言,古代亲属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是大于近、现代亲属法的。近、现代亲属法中,关于亲属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由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非概括主义的规定,即立法上并不一般地限定亲属的范围,只是在具体事项上明定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包括亲属继承、禁婚亲、扶养等。法国民法典采此立法例,规定旁系血亲继承以六亲等为限;许多国家都规定一定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和姻亲禁止结婚等。另一种是概括主义的规定,即立法上统一规定亲属的范围,在此范围以外的亲属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例如,日本民法规定,“下列人为亲属:六亲等以内的血亲;配偶;三亲等以内的姻亲。”韩国民法中所列的亲属范围包括八亲等以内的父系血亲,四亲等以内的母系血亲,夫的八亲等以内的父系血亲,夫的四亲等以内的母系血亲;妻的父母,配偶。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前者似乎比后者更为相宜,因为各种法律关系有各自的具体情形,分别规定更为切合实际。如果采概括主义的规定,又要兼顾一切涉及亲属事项的法律关系,其范围必定会失之过宽。反之,若范围失之过窄,又不符合全面调整亲属关系的需要,势必还要在此范围外另作若干补充性的规定,造成立法的繁复。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的规定,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姊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等。

2、以具体内容确定亲属范围

就亲属关系内容的总体而言,其中有许多与法律无关的领域。法律是从民事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利益出发,来确定其调整对象的范围的。

从具体内容看,由亲属法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亲子和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监护、扶养,以及设有家制的国家中的家长家属关系等。就调整方法而言,亲属法主要是通过规定亲属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事实,规定亲属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有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其调整作用的。

本书以亲书法的调整对象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将亲属法领域的主要法律制度概括为婚姻、父母子女、监护和收养等,作为亲属法的分论部分。

(二)   亲属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亲属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而这些亲属关系的性质,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从属于人身关系的。因此,亲属法就其本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1、亲属人身关系

亲属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内容。亲属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发生和终止只能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按照传统民法关于法律事实的分类,包括事件和行为),如结婚行为和收养行为是重要的身份法上的法律行为,出生属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当然这是对于出生者来说的,而对于生育者来说,子女出生要归于其行为,但该行为显然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法律行为),这些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得以产生;而离婚、死亡和收养的解除等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得以终止。这种身份关系的创设并非出于经济目的,出生和死亡等事件对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效力自不必说,结婚和收养这种身份行为也不应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否则就违背了婚姻和血缘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违背了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本质要求。

亲属人身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的人身关系。亲属人身关系以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必要前提。例如,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不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管当事人自己的认识如何,即便某男女自愿成为夫妻,但法律不认其相互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调整亲属人身关系,使我国亲属法的重要任务,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2、亲属财产关系

亲属财产关系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脱离亲属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因此,在亲属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分割财产而终止;夫妻、父母子女等身份关系是确定扶养关系的依据,等等。依法调整亲属财产关系,同样是我国亲属法的重要任务,对发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家庭经济职能,促进近亲属间的团结互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将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相对照,可见两者在性质上有明显的不同,其区别如下:第一,两种财产关系反映的社会经济要求不同。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是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反映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第二,两种财产关系的主体不同。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均须为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则不受此限,包括一切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当然,相互之间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自然人也可以作为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的主体,但这时他们的财产关系应由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而不属于亲属财产关系。第三,两种财产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不同。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各以特定的法律事实为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这些法律事实中,事件对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具有重大的意义。即使以行为作为法律事实,在亲属法领域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其他民事法律领域则不然,大量的财产关系都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或终止的。就其中占有最重要地位的合同而言,当事人自由裁量的余地是很大的。第四,两种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一般都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种物质利益的交换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则不是等价有偿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当然,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也有极少数并非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如赠与、继承和遗赠等。

六、 亲属法的特点及其具体表现

(一)亲属法的主要特点

亲属法及其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决定了它具有下列特点。

1、广泛性。亲属法的广泛性主要指其适用的范围的广泛性。亲属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任何自然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受教育程度等等具体情形如何,都无一例外的是亲属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可能脱离亲属法律关系。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婚姻法有关一切男女的利害,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讲,婚姻法就是一个家庭的根本大法,进一步说,亲属法就是调整亲属关系的根本法。虽然有些公民被排除在亲属法的一般规定之外而只能适用一些特别规定,但是这与亲属法适用的广泛性并不矛盾。

2、伦理性。亲属法的伦理性主要是从其内容上说的。在一定意义上说,亲属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这一点上说,亲属法与道德又具有互补性。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亲属法以儒家的伦理观为其思想基础,欧洲中世纪的亲属法也以基督教的道德为其精神支柱。在我国,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反映,它本来就是同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相辅相成关系,在亲属生活领域里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规定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社会主义社会中亲属道德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亲属共同生活中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尤其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一般都是一个家庭的成员,而家庭又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伦理道德的内容是广泛的,不是法律所能包容的。所以,凡是法律未涉及的未规定的事项,都应按照社会主义道德的准则去处理。

3、民族性。亲属法是在各国特有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她深深地植根于本民族的传统文化、社会环境、风俗习惯、生活方式等等,对亲属法都有重大影响。查看苏立的作品《法律与本土资源》。因而,亲属法是具有强烈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它基本上是各国所固有的,而不是继受他国的。如将各国的立法加以比较,亲属法的差别明显地大于财产法的差别。前者是根据本国的国情所制定的,后者出于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许多规定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也要看到,当代某些亲属关系、婚姻关系已经超出国界。如何处理好亲属法领域中的法律冲突,虽然在国际私法中有关于法律冲突规范的内容,但这些问题不是国际私法能够独立解决的,仍然是亲属立法和亲属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课题。

4、法规强行性。强行性是相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的。亲属法虽然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与民法崇尚“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有所不同。亲属法中的规范大部分具有强行性。在亲属法领域里,法律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要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确定的,而不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如结婚、离婚、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的、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后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例如,结婚与否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一旦结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发生,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这些权利义务是既不能任意抛弃也不能加以限制的。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对公民在亲属共同生活中的权益和全社会的利益予以妥善保护。当然,在亲属法领域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财产制问题做出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后的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等等。然而,这些规范为数不多,且适用时也要符合亲属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其选择的余地并不是很大。

(二)亲属法的特点在相关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亲属法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它的种种特点在许多相关问题上都有不同程度的具体表现。本书仅以亲属行为的限定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为例说明如下。

1、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这里所说的限定性,主要是指亲属行为于其它法律行为相比较,法律对亲属法上的行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行为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亲属法中是受到多种限制的。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为例:在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亲属法领域中的行为则不然,对于主体资格还有更加严格的要求,或者说在民法的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另有特别的要求,这是对身份行为的特别要求。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也就是说,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行为能力比民法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又如,我国收养法规定满30周岁才具有收养行为能力。再以法律行为的形式为例:在其他民事法律领域里存在着大量的不要式行为,即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单方行为)或约定(双方行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的除外。但是,亲属法律行为都是要式的,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许多亲属法上的行为必须以书面为之,或并须有证人证明;结婚、协议离婚、收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等,必须按法定方式办理。法律对行为形式的特殊要求是为了确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利益。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还表现在其他一些方面,如某些身份行为不允许他人代理,某些身份行为只允许法定代理而不允许委托代理。其他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亲属法领域的身份行为是不能附以条件或期限的。

2、亲属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较,亲属法律关系是稳定的或相对稳定的,因为它是一种长期的伦理结合,而不是一种短暂的基于利益的结合。某些亲属法律关系只能基于出生、死亡的事件而发生、终止,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途径而人为地解除,如自然血亲关系。它们的稳定性是不言而喻的。某些亲属法律关系虽然是基于行为而创设的,也可以人为地解除,如拟制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但是,这些关系的本质和宗旨,以及法律对其所作的规定(包括程序、成立和解除的条件等)都决定了它们至少是相对稳定的,不可能象财产法律关系那样频繁地变动。同类法律关系的单一性和不可重复性,也是某些亲属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重要表现,如禁止重婚,我国法律规定的收养子女这不得再为收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财产法律关系则没有这一特点,同一主体一再地、重复地参与同类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现象是十分常见的。

3、亲属间权利义务的关联性。权利义务相一致,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权利和义务是同一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它们是互相对应,互相依存的。在财产法领域里,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在亲属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紧密的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管教,是传统亲属法的亲权的内容,它既可以被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以被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具有同一性。又如,在亲属监护中,监护权的行使(当然是指正当、合法的行使而不是滥用监护权)便意味着监护职责的履行,反之亦然。

亲属法中的某些权利是具有义务性的权利,亲属法中的某些义务是具有权利性的义务。归根结底,这是由亲属关系的伦理性,亲属共同生活特别是家庭生活的客观要求决定的。

第二节  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亲属法

一、亲属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与区别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亲属法和其他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阶级基础和指导思想。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上的表现,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的。一方面,亲属法与其它法律具有多方面的内在联系,各种法律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共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服务。维护我国的亲属制度,是有关法律的共同任务。另一方面,亲属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又使亲属法和其他法律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当然,某些法律中也有涉及婚姻家庭的规定,但是,无论从调整的方法来看,还是从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都是不同于亲属法的。了解亲属法与其它法律的联系和区别,对认识亲属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对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都是很有帮助的。

(一)亲属法与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包括亲属法在内的全部法律的立法基础,我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及其组织的活动原则等,都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亲属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以宪法为其母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由许多关于亲属制度的规定,如男女平等,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等。这些规定未我国已有的和今后的亲属立法提供了宪法上的根据。但是,应当看到,宪法是关于我国各种制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要通过亲属法中的具体规定加以贯彻。目前,我国亲属法律的内容虽然已经完善了许多,但仍存在尚待填补的空白,完善亲属立法仍然是我国法制建设乃至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亲属法与其他民事法律

亲属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特别密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例如,关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姓名、住所、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法定代理、财产所有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均须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亲属法同一些民事单行法在内容上也有紧密的联系。例如,作为亲属基本法的《婚姻法》中,只规定了特定亲属之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方面的许多具体问题,包括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代位继承,遗产分配,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问题,继承权的丧失问题等,均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亲属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不同之处。例如,亲属法领域中的人身权均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其他人身权。亲属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基于这种人身权的法律效力而存在的,如亲属法领域之中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关系,就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其性质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里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亲属法与民法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亲属法在民法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所以,在亲属法中如有特殊规定,在适用上当然可以排除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但是,某些事项在亲属法中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然适用总则的规定?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地断定适用或不适用,而应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总则中那些有悖于身份行为、身份关系性质的规定,是不应当适用的(对此,可类推适用亲属法中的有关规定)。反之,如没有上述情形,即可适用或者变通适用。例如,我国收养法规定:“违反《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其实,法条中即使对《民法通则》第55条未作明示,就法理而言,违反该条规定的收养行为也是无效的。也就是说,以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条件,是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亲属法领域中的身份行为也不例外。

(三)亲属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现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方面也有不少涉及行政法领域的事项,例如,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都要依照行政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家庭成员因出生、死亡、离婚、收养的成立或解除等发生变更,都要依照行政程序办理户籍登记;收养登记在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应当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对违反婚姻法规定的行为,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国家通过行政程序对有关婚姻家庭的某些事项实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国家保护亲属关系、保护婚姻家庭的重要手段,对维护亲属制度和社会秩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四)亲属法与刑法

刑法视适用刑罚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制裁手段,是各种法律手段中最为严厉的。维护我国的亲属制度,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样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中设有妨害婚姻家庭罪的条款,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拐骗儿童罪等。作为亲属法基本法的《婚姻法》规定了对违法者得分别情况予以法律制裁的条款,这里的法律制裁当然包括刑事制裁。刑法在保障公民的亲属权,维护亲属制度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其它法律不能替代的。

(五)亲属法与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办理民事案件的程序的法律制度,它担负着从司法方面保证包括亲属法在内的各种民事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正确实施的任务。亲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非常密切,两者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亲属关系的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处理这方面的案件,如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亲属间的扶养(本书在以后的内容中,将扶养、抚养、赡养统称为扶养)纠纷,收养纠纷,离婚纠纷,离婚时关于子女和财产问题的纠纷等,在程序制度上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妨害婚姻家庭罪等刑事案件,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除以上列举者外,亲属法与劳动法、国际私法等,在某些方面也有一定的联系。

二、我国亲属法的渊源

我国亲属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调整亲属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如下:

(一)宪法和法律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其效力最高。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我国全部亲属立法的根据和必须遵循的原则。一切亲属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有关亲属制度的宪法条款虽然不多,但它们在我国亲属法的所有渊源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除宪法外,还有一些法律也是我国亲属法的重要渊源。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又可分为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目前起着亲属基本法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作为亲属法组成部分的收养法的主要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都有若干涉及亲属关系的规定,它们也是我国亲属法的渊源。

(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

行政法规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所属部门可在各自的权限内制定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对贯彻执行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它们的内容比较具体,比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目前,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通知》,民政部经国务院批准颁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几项规定》、《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行的有关文件,等等。随着我国亲属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将有更多的此类规范性文件作为亲属法的渊源。

(三)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亲属事项的法规,以及具有一般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命令等,是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保证全国性亲属立法贯彻执行的必要措施。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很多,内容涉及婚姻登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收养,计划生育等,它们的规定都是以全国性的亲属立法为依据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关亲属事项的文件,如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等,也是一种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它们作为亲属法的渊源,是以《宪法》第116条、《婚姻法》第50条、《收养法》第32条的授权为依据的。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各有其独立的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有关亲属制度的法律、条例等,也是我国亲属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们是本行政区亲属法的渊源。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适用亲属法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这些具有一般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不同于判例,前者在事实上起着亲属法的渊源的作用,后者虽然对审理有关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并不具有法的渊源的性质。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在2001428日婚姻法修正案颁行以前,应包括历次全国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有关亲属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11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11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日)等等。但是,自修正案之后,上述司法解释中,与修正案相抵触的内容应予以废止,例如,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等等。200212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处理涉外亲属关系可以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法定的情形下,还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六)习惯

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为同一行为的,该行为就是相对于该事项的习惯。因此,习惯就是一种是事实上的惯例。有些习惯通行的地域范围较广,有些习惯近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通行。从民法的角度看,现代各国几乎无一例外的承认习惯是其法源之一。各国民法多采习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因为,成文法国家即使有了非常完备的法典,也不可能对一切民事生活关系都有明确的规定,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得许多新的关系、新的问题在现行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这时,习惯经国家认可,便成为习惯法。既然亲属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习惯当然可以成为亲属法的渊源,只是这样的习惯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亲属道德。

总之,我国亲属法的各种渊源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位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有的适用于全国,有的适用于一定的地区。在我国,亲属法是一个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以起着亲属基本法作用的《婚姻法》为核心,由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等等组成的规范体系。

 

第三节  我国亲属法的基本原则

 

鉴于我国目前尚无以“亲属法”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着婚姻家庭领域基本法的作用,所以我们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亲属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条指出:“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原则反映了我国亲属立法的宗旨和指导思想,对各项具体的婚姻家庭制度、规范起着统帅和指导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亲属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因此,这些基本原则不仅是婚姻家庭立法的准则和指导思想,而且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解释法律、弥补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该法第3条指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里的六个“禁止”,从另一个角度对上述原则进行了必要的补充。

由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而新中国的婚姻立法历来都十分重视基本原则的确定。早在1950年的第一部婚姻法中,就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等四项基本原则。1980年的婚姻法在继承上述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其第2条的规定不仅重申了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五项基本原则,而且特别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同时增加了一条倡导性条款,即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更加明确和完善。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关系是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婚姻自由是我国亲属制度的重要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可见,婚姻自由不仅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核心内容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由于婚姻应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而感情只能产生于婚姻当事人,同时也只能由当事人来表达,因此,是否结婚以及是否离婚应当毫无疑问地听从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其他人不能也无权代替包办。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要求。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由于结婚自由涉及绝大多数人,离婚则只出现在少数人中间,因而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实现男女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也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离婚自由的存在可以使那些婚姻关系破裂、和好无望的夫妻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当事人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所以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

(二)婚姻自由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缔结和维持高质量的婚姻,保证男女双方可以按照本人的意愿结成美满婚姻,建立幸福家庭,从而使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得到充分发挥,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三)婚姻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始终是和法律义务、社会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婚姻自由的实现,必须以遵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道德伦理要求为前提条件。法律和道德既是婚姻自由的保障,同时对婚姻自由又有限制和制约。我们提倡婚姻自由,同时也反对草率结婚、轻率离婚,反对滥用婚姻自由,特别反对以婚姻自由为借口,侵犯和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幸福的行为。

(四)坚持婚姻自由 ,必须坚决反对和禁止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他们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常见的形式。至于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则是我国法律对除包办、买卖婚姻外的各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例如,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干涉同姓非近亲的男女结婚,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子女干涉离婚或丧偶的父母再婚,强制或阻挠他人离婚等。抱童养媳、订小亲、换亲和转亲等,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对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人应当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并可视情节和后果予以相应的制裁。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暴力的,应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男女双方自愿或基本自愿结婚,但一方却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给对方及其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影响自己和他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且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观,所以,我国的婚姻法历来都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处理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界限。买卖婚姻是第三人所为,实质上是一种以妇女为财物,有辱妇女人格的严重侵犯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在婚姻自主的情况下索要财物,行为人可能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能是第三人,其违法性比买卖婚姻要轻;(2)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与男女间互相馈赠的界限。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则是双方自愿的合法行为;(3)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两者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前者不存在欺骗;前者属于民事违法,而后者则有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如果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必须以一夫一妻为原则,否则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在亲属制度中已经彻底废除了旧社会中以纳妾为主要形式的多妻制。一夫一妻原则的全面确立,是我国亲属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一夫一妻制又叫个体婚制,它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制度。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任何人不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能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任何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与其配偶离婚以前,都不得再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罪;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人类从原始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多妻(妾)发展到一夫一妻是人类婚姻家庭逐步走向文明结果。一夫一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的方式。一夫一妻制符合人类感情和心理的需求,符合婚姻本质,符合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和要求。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贯彻一夫一妻制,就是要禁止和取缔一切公开的、隐蔽的和变相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就是要坚决“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重婚,就是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的存在,故对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禁止重婚是当代各国亲属法的通例。在亲属法上,重婚是禁止结婚的条件,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判决离婚的理由(指一方以另一方重婚为由诉请离婚的情形)。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行为,以及通常所说的姘居。此外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原则,不仅会给行为人一方或双方的配偶带来严重的感情伤害,危害其身心健康、婚姻关系和家庭幸福,而且还会腐蚀、毒害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诱发各种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因而这些行为必然要受到道德的否定和法律的禁止,因此,《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第2款在规定“禁止重婚”的同时,又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在第46条中明确规定了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婚姻法》(修正案)在总则第4条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重视,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非常必要的。首先,该条规定是和新婚姻法其他惩治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法律措施相配套而提出,其针对的是近些年来一些地方事实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通奸等现象呈增多趋势的现实情况。对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方面要用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来约束和规范,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更需要以道德教育、舆论宣传等手段进行倡导和教育,这是引导。其次,这一规定符合婚姻的本质。爱情是婚姻的基础,爱情具有专一和排他的性质,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对缔结婚姻的男女的基本要求。这一规定不仅是解决现实矛盾的需要,而且符合人类心理和情感的需求,符合国际婚姻家庭发展趋势的要求。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观,提高婚姻的质量,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这一规定作为倡导性条款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符合法理。任何一部法律都是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来表明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和制裁的,什么是倡导和保护的。婚姻法是一部伦理性很强的法律,婚姻法通过规范人们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行为来影响人们在婚姻家庭方面的道德观念,也就是说婚姻法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谴责的;婚姻法所要求和倡导的行为,也是道德所肯定和支持的。在总则中规定这一倡导性条款,正是有婚姻法这一法律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所要求的。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亲属制度的本质特征。我国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育和选拔妇女干部。”亲属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就是以此为依据的。在我国,有关亲属的立法规定中都贯穿着男女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的立法精神。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亲属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是平等的,均不因性别、父系亲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关系平等与否,取决于社会制度。从根本上讲,妇女的地位是由社会生产关系的性质以及妇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决定的。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是各自社会地位的反映。我国亲属法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是科学的、客观的,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首先,男女平等是人类本身自然的要求和尊严的需要。男女两性的区别是自然分工的结果。作为人类的共同组成,女性生命的价值与男性生命的价值相同,男性与女性在人格和尊严上没有差别。女性作为人,理应得到与男性同等的尊重。如果特别张扬某一性而贬低或者歧视另一性,那是对人类自身和尊严的亵渎。妇女的生理特点是人类传承的需要,是为人类所作的贡献,决不应该成为贬低女性的理由或依据。

其次,男女两性平等是人类公认的基本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口号,资产阶级建立国家后,将男女平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写入宪法,否定男尊女卑。从此,男女平等价值观逐渐为世界普遍认同,成为处理男女两性关系的最基本原则。但是,直到20世纪中叶,即使在法律上,妇女也没有取得与男子完全平等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纷纷进行改革,男女平等在法律上具体地得到落实。社会主义国家则从一开始就坚持男女平等。

再次,男女平等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自古代以来,人类历史上长期男尊女卑,旧传统意识不可能短时期内消失。现实生活中,男女不平等、歧视妇女的现象随处可见,可以这样说,在世界任何国家、地区,男女还没有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事实上的平等。为了保护妇女不受歧视,保证他们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有必要强调男女平等。

第四,男女平等是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婚姻家庭生活的和睦和稳定,有赖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女努力。只有实行男女平等,使所有家庭享有独立人格和尊严,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才能建立和维护,家庭成员才能人人心情愉快,尽自己所能积极为婚姻家庭谋幸福。家庭的职能和婚姻的目的才能完全顺利地实现。

中国妇女解放运动和亲属制度改革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从男女两性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过渡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还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从根本上说,男女平等的进一步实现,有赖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但是,我们不能消极地等待,而是应当在现有的条件下,采取积极而必要的法律措施,为男女平等的贯彻执行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199243日公布并于同年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是以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立法宗旨的。该法从政治利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权益六个方面具体、详细地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精神、内容和要求。

男女平等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内容,涉及面广泛,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平等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将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贯穿在各具体条款中。其主要内容包括:(1)平等的法律地位。《婚姻法》(修正案)总则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2)平等的婚姻自主权,包括结婚自主和离婚自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3)平等的姓名权。《婚姻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4)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也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和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5)平等的婚姻住所选择权。《婚姻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6)平等的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男女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7)平等的财产权益。《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8)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第31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9)平等的监护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10)平等的受扶养权。《婚姻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此外,还有平等的受帮助权、追偿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坚持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法律上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生活等所有方面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是,法律平等并不意味着现实平等。历史遗留的两性地位的实际差别和男尊女卑的旧思想、旧传统仍在实际影响着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所以,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男女平等原则,还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差异的实际出发,对妇女的合法权益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护。

婚姻法之所以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是历史原因。从国家产生以来,妇女长期处于被压迫、受奴役境地,地位最低,她们所受痛苦深重,往往是包办、买卖婚姻的受害者。早在新中国建国前,革命根据地政权就非常关心妇女的解放,在离婚问题上,偏重于保护女子,而把离婚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负担。新中国建立50多年以来,婚姻法历来保护妇女的特殊利益。目前在我国,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旧传统、旧习惯仍然存在。其二是现实的原因。我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提高。但是,绝大多数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与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这就有必要特别规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弥补和缩小男女之间的差距。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虐待妇女、残害妇女的犯罪,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事情也常有发生。因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贯彻执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妇女与男子享有实际的平等权利,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其三是妇女的生理特点原因。与男子相比,妇女的生理特征具有特殊性,又担负着生儿育女的责任。因此,除了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妇女的特殊需要特别规定妇女享有男子所不享有的某些权利。

(二)   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德、智、体各方面健康成长,是国家的任务,是家庭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每一个成年公民的责任。

我国一向重视儿童的成长和教育。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国家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宪法的这一精神,强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应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例如,《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6条、第37条等等。

(三)   保护老人合法权益

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宪法的精神。我国《宪法》第45条、第4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老年人为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贡献,为抚育子女、操持家务付出了毕生的心血和精力。老人作为家庭的重要成员,理应受到社会的保护、子女的尊敬和赡养。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环境、医疗保健设施的不断完善,人类寿命普遍延长,老人数量迅速增加。如何对待老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人们普遍关心的社会问题,在现阶段,也是每个家庭的职责之一。为了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不仅我国宪法对此作了规定,而且我国还专门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逐步完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这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心和尊敬。但是,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目前还不可能完全代替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特别是广大的农村老年人绝大多数仍处在社会保障网之外,所以,家庭养老仍是我国养老制度的主要形式,家庭仍然是老年人生活的基本单位。因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必须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特别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保护来年人的权益:(1)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奉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